起 诉 书
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8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8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4月17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在成都高新区汇川街橙郡一期外道路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当被害人骑共享单车至橙郡一期门口的公交站台附近时,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呼喊,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将盗窃的手机扔在路上,附近的执勤交警随即将其挡获。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累犯、坦白、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晓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阿巴拜克力·依德力斯现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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