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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凯某某某某等两人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5〕439号

被告人****克,男,1986年****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身份证号码653129198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现住本市瑶海区小朱岗民房(户籍所在地为新疆伽师县********号),被告人阿****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拉,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身份证号码653121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现住本市瑶海区小朱岗民房(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喀什市****村**组**号)。被告人阿****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两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阿****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克、阿****拉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阿****克、阿****拉骑车来到本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附近伺机盗窃,后阿****克在阿****拉望风下,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9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即骑车离开现场。后二人将该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阿****克分给阿****拉200元。

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阿****拉、阿****克在本市瑶海区**路与**路交口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阿****克、阿****拉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克、阿****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行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99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啸

2015年1116

附:

    1.被告人阿****克、阿****拉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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