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3199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镇**栋**号。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于2019年12月25日19时41分许,至本市静安区中兴路、永兴小马路附近的人行道处,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11(64G)型移动电话一部。
当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至本市静安区中兴路、共和新路附近的人行道处,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纪某某不备,从其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sPlus(64G)型移动电话一部。嗣后,阿力木江·买买提明将该移动电话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出售。
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hone11(64G)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97元;苹果牌iPhone6sPlus(64G)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41元。
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青云路650弄10号门口处将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苹果牌iPhone6sPlus(64G)型移动电话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纪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移动电话失窃的事实。
2.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纪某某的移动电话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及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将一部涉案移动电话销赃出售,该移动电话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5.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的供述,证实其两次盗窃移动电话的事实。
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婷
检察员:张泽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阿力木江·买买提明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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