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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阿某某呷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阿某某呷,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美姑县**乡**村**组**号。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区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呷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护城河旁,趁被害人侯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苹果X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9元)盗走。2020年8月9日,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阿某某呷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呷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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