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阴某甲,曾用名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镇**村**号。201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阴某甲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载着“中年男子”(另案处理)到莱州市区寻找合适作案目标,在建新西街西首发现吴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白色铃木两轮摩托车进入莱州市**街**家属楼送外卖,阴某甲将摩托车停在小区外等候,“中年男子”独自下车进入小区,盗窃吴某某停放在1号楼东1单元门西侧的两轮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阴某甲跟随其后离开。经鉴定,被盗号牌为鲁******的铃木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154元。
案发后,阴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雁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阴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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