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9********,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广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委会对面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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