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Y4***号(系其他机动车的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阴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阴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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