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住山西省古交市***村***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阴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同事郭某某的晋H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116公里处**超市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阴某某驾车逃逸,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122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郭小飞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要蓉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阴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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