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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幢**-**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内的34瓶“飞天”茅台酒(其中每件6瓶的5件和单独的4瓶)及1盒重量为200克礼品盒包装的冬虫夏草盗走。随后,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将34瓶“飞天”茅台酒和1盒重量为200克礼品盒包装的冬虫夏草销赃给姚某某,姚某某以64900 元的价格将其中28瓶“飞天”茅台酒和1盒重量为200克礼品盒包装的冬虫夏草转卖给丛某某(其中1件在销赃核对条码时丛某某认为系假酒,未收购,由姚某某带回自家中存放。)。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阳某某捉获归案,分别在姚某某、雷某某处提取了阳某某出售的5瓶“飞天”茅台酒、1件(6瓶)“飞天”茅台酒和1盒冬虫夏草。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追回的茅台酒中有6瓶系其公司生产,另外5瓶非其公司生产。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正品“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99元/瓶,6瓶正品“飞天”茅台酒价值合计人民币8994元,被盗的1盒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产品辨认(鉴定)表、价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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