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阳维利,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维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阳维利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汇兴东路105号门市通道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此处的2 个货架柜盗走,后放于其家中供个人使用。被盗货柜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货架柜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阳维利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宜佳超市,趁超市管理人员不备,将超市内2瓶化妆品盗走。202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阳维利再次去至该超市,趁超市管理人员不备,将超市内2只签字笔、1个手电、6卷胶布放入衣服内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员工发现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签字笔、手电、胶布现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于被害人。
被告人阳维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阳维利的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物品照片、超市监控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维利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合川价认[2020]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维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维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维利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维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维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维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德明
检察官助理:刘颜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阳维利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镇
**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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