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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2********,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乙,绰号阳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街道**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0********,苗族,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某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2001********,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街道**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5********,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社区**站**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5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李某乙、杨某甲等人在剑河县仰阿莎街道鼎罐城吃饭,饭后李某乙联系被告人阳某甲预留剑河县**娱乐会所VIP1包房,邀请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等人到该娱乐会所唱歌。当日20时许,吴某甲与吴某乙、杨某甲等人来到**娱乐会所VIP1包房,期间吴某甲与杨荣恒到会所大厅遇到阳某甲,三人邀约进入VIP1包房,在包房内因言语争执阳某甲与吴某甲发生拉扯打架,包房内的服务员便出包房呼喊,此时在大厅的被告人阳某乙、张某丙及被害人石某某、姚某某等人先后进入VIP1包房内。随后阳某甲、张某丙从VIP1包房内将吴某甲殴打至会所大厅。此时在会所娱乐的被告人某某丙(另案)得知阳某甲与他人发生打架便前来劝阻,吴某甲被阳某甲、张某丙殴打倒在地上,阳某乙、吴某乙、姚某某等人从包房来到大厅,吴某乙用脚踢阳某乙,阳某甲、阳某乙、张某丙则对吴某乙进行殴打,被在场的杨某甲、姚某某等人劝开。同在**娱乐会所娱乐的被告人李某甲从803包房出到大厅寻找其子,看见阳某甲等人与吴某甲在互殴,便冲上前帮助阳某甲,参加互殴,在互殴中倒在地上的吴某甲起身朝阳某甲冲去,又被阳某甲、张某丙围殴,吴某乙看到吴某甲被阳某甲等人殴打便用脚踢向阳某甲,阳某甲、张某丙、阳某乙、李某甲、某某丙及石某某五人对吴某乙进行围殴,随后被现场人员劝开。此时,吴某甲从**娱乐会所隔壁的**饭店内拿得两把菜刀返回会所大厅,用菜刀砍向阳某乙背部,阳某甲、张某丙、李某甲、某某丙及石某某、姚某某控制吴某甲将其所持菜刀夺走,阳某甲用抢夺得来的菜刀将吴某甲背部砍伤,并将正在控制吴某甲的石某某左手砍伤,某某丙随即从阳某甲手中夺下菜刀并交给服务人员,姚某某将夺得的另一把菜刀带离现场。从803包房出来的被告人张某甲听到阳某甲说石某某被砍伤后,便与阳某乙、张某丙围殴倒在地上的吴某甲,被在场的杨某甲、黄某甲等人劝开。此时被害人吴某丙来到现场,吴某甲又从地上爬起来再次朝阳某甲冲去与之互殴,但阳某甲、阳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对吴某甲进行围殴,吴某丙上前劝阻时与吴某甲一同被打到地,双方被在场人员再次劝开。吴某乙看到吴某甲被围殴后便用手机砸向阳某甲等人,阳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及一直在场的龙某甲(另案)对吴某乙进行围殴,吴某丙看见吴某乙被打到在地,便上前劝阻张某甲、阳某乙、李某甲,同时某某丙将参加围殴吴某乙的龙某甲拉开。此时张某甲一直将吴某乙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吴某丙、杨某甲等人将张某甲劝开。因吴某甲再次用手指向张某丙,阳某乙、阳某甲、龙某甲对吴某甲进行围殴,随即被杨某甲劝开。此后吴某甲与阳某甲、阳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多次发生互殴,均被在场人员劝开。21时,知晓**娱乐会所发生打架的被告人某某丁(另案)、张某丁(另案)、粟某(另案)来到现场,得知阳某甲、阳某乙、张某丙被打便与阳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进行围殴,接着被杨某甲等人劝开。随后吴某甲与某某丁、李某甲发生口角,阳某甲、阳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丙、某某丙、某某丁、粟某、龙某甲、张某丁与吴某甲互殴,随即被现场人员劝开。劝开后双方发生推搡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龙某甲、粟某与吴某甲发生互殴又被在场人员劝开。随后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双方,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背部裂伤系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系轻微伤,吴某甲的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眼部挫伤系轻微伤。

被害人吴某丙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眼部损伤系轻微伤。

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肢体体表的挫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阳某甲的右手损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阳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

被害人石某某的左手损伤是轻伤二级。

2.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阳某甲与覃某(另案)等人到剑河县仰何莎街道**馆“公馆三”号包房唱歌,因其包房服务员黄某乙不认识阳某甲系**馆合伙人之一,导致阳某甲不满,阳某甲便用手掐黄某乙右手臂内侧。随后,**馆**刘某甲进入“公馆三”号包房,在包房内阳某甲等人为发泄不满情绪便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从包房跑至**馆大厅,在大厅内阳某甲等人继续对刘某甲实施殴打,李某丙及被害人某某戊便来到大厅劝阻阳某甲过程中被阳某甲等人殴打。随后为继续发泄不满情绪,阳某甲等人对**馆大厅内的盆景、电脑显示器、电话等物品进行打砸。

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戊口腔、颈部损伤是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的面部、头部损伤是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的右上肢损伤是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两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莫某某、李某乙、黄某甲、龙某乙、杨某丙、姚某某、刘某乙、杨某甲、张某戊、杨某丁、李某丁、龙某丙、李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石某某、刘某甲、某某戊、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吴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阳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颜金燕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甲、李某甲、阳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现于剑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于雷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3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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