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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外号“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住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阳某甲购买毒品冰毒,蒋某某通过支付宝将毒资200元钱转给被告人阳某甲,后被告人阳某甲用电子称称了一小袋冰毒拿到临桂区****小区物业公司旁边的不锈钢栅栏门处交给蒋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均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蒋某某身上查获刚刚购买的一小袋毒品(净重0.26克,编号为1号),从被告人阳某甲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后在被告人阳某甲居住的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号房间的小桌子上搜出电子称一把,桌子上的盒子内搜出四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5克,编号为2号),一个插有小撮斗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11克,编号为3号),一条锡纸(锡纸上有少许晶体,净重0克,编号为4号),在床头柜里面搜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16克,编号为5号),一个烟盒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19克,编号为6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编号为1--4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编号为5--6号的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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