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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02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阳某甲利用在美团APP上租赁民宿的机会,谎称自己系夫妻二人入住并以妻子的名义添加房东樊某某为微信好友,通过经常聊天获取对方信任。1月22日至2月20日期间,阳某甲谎称需要微信零钱但未绑定银行卡,让樊某某与自己“换钱”(即樊某某先以微信方式发红包和转账,自己再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返还),之后又编造孩子生病、外婆去世等理由向樊某某“借钱”。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阳某甲先后骗取樊某某人民币共计57500元用于网络游戏,随后采取不接听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隐匿。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阳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府**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阳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等笔录;

7.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阳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 册;光盘8 张

3.涉案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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