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案发前住长沙市雨花区**万境**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阳某甲冒充军人,并以“欧阳某某”、“秦某某”、“刘某甲”等虚构身份与他人相处,取得他人信任后,便以资金周转、合伙投资、帮忙买房等各种虚构的理由诈骗他人财物,先后诈骗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共计16013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被告人阳某甲通过军人QQ群认识被害人马某某,阳某甲自称“欧阳某某”,并冒充军人身份与马某某交往。2012年5月,阳某甲以能低价帮马某某买到走私车辆为由骗取马某某5万元;2017年至2019年8月份,阳某甲继续冒充军人身份与马某某谈恋爱,其间,阳某甲多次以需要工程周转资金、买房、买车等虚构的理由向马某某索要财物,骗取马某某27.12万元,后归还2.2万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阳某甲通过“拥军”QQ群认识被害人杨某某,阳某甲自称“刘某甲”,冒充北京总参谋部情报局军人身份与杨某某谈恋爱,多次发送其穿军装的照片给杨某某,并穿军装与杨某某见面。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阳某甲多次以需要工程周转资金、设备款等虚构的理由向杨某某索要财物,骗取杨某某175924元。
3、2013年初,被告人阳某甲认识被害人李某某,阳某甲自称“刘某甲”,冒充北京总参谋部情报局军人身份与李某某相处,并多次穿军装与李某某见面。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阳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能帮李某某找关系购买房产等虚构的理由骗取李某某2.5万元。
4、2016年5月,被告人阳某甲通过**网认识被害人王某某,阳某甲自称“秦某某”,并冒充军人身份与王某某相处,多次发送其穿军装的照片给王某某。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阳某甲以合伙投资房产以及玻璃厂等虚构的理由向王某某索要财物,骗取王某某9.5万元。
5、2015年,被告人阳某甲通过“拥军”QQ群认识被害人彭某某,阳某甲自称“刘某甲”,并冒充**大学军人身份与彭某某相处。2017年7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阳某甲以能帮彭某某找关系买房子等虚构的理由向彭某某索要财物,骗取彭某某476200元;
6、2017年6月份,被告人阳某甲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乙,阳某甲自称“刘某甲”,并冒充**大学军人身份与刘某乙相处。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阳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能帮忙找关系买房等虚构的理由多次向刘某乙索要财物,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先后5次向其转账或者支付现金,共计53万元。
被告人阳某甲骗取上述被害人的资金后,均未按照其编造理由使用,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因其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偿还能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阳某甲所持有的66075部队军官证、户口本、军人保障卡、机动车驾驶证、京******车辆行驶证、京******车辆行驶证(姓名均为刘某甲)等证件均系假证。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阳某甲在长沙市**区**二楼被长沙**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阳某甲如实交代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军人保障卡、军官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姓名均为“刘某甲”)等假证;2、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局政工处密函、阳某甲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杨某某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刘某乙信用卡电子对账单、刘某乙长沙银行卡交易流水、彭某某(2163)浦发银行卡交易流水、何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李某某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单、阳某甲与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借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伍某某、阳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阳某甲冒充军人实施诈骗,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被告人阳某甲多次实施诈骗,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阳某甲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延庆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2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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