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地打工人员,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泰州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至23日间,被告人阳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阳某乙(均已判决)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天虹路泰州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附近,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2次,共窃得废旧铝板1.135吨,销赃金额人民币5428.5元,其从中得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拍摄的废旧铝板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送货单、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王某某、阳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阳某甲、同案犯阳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窃取其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田竞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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