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2********3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镇**村*组村民,二人的房屋相邻,中间隔着一条马路和一些土地,马路旁靠近陈某某家的土地陈某某用于种菜,马路另一旁靠近阳某甲家牛栏,但阳某甲认为陈某某用于种菜的土地系自己所有,遂两家因为该菜地多次发生争吵。2018年3月30日,阳某甲使用钉耙(农具,木制手柄,前端为铁质三叉)将牛栏里的牛屎粪堆放在马路旁的菜地上,并用塑料纸和瓦片盖好。2018年3月31日上午,阳某甲再次使用钉耙处理牛屎粪时,陈某某经过此地,要求阳某甲不要把牛屎粪堆放在菜地上,双方发生争吵,阳某甲用钉耙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陈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乙、刘某某、阳某丙、阳某丁、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阳某乙、刘某某、阳某丙、阳某丁、赵某某、谭某某。
鉴定人名单:李某某、戴某某,鉴定单位:邵阳市**鉴定所。
4.被害人: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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