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甲因家庭矛盾欲用干柴将其位于攸县**镇**村**市场处的房屋烧毁,在一旁观看的阳某乙劝阻阳某甲,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两人相互推搡以及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阳某甲用牙口将阳某乙的右手大拇指一节咬断。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乙右手拇指节离断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阳某乙在攸县丫江桥派出所领取阳某甲赔偿的医药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阳某乙的治疗票据、领条等书证;2.证人阳某丙、易某某、阳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贰份;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甲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甲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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