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村**组**号。阳某甲因伙同廖某庚、廖某乙等人赌博并提供场所、持有发射钢珠的气枪,于2017年8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廖某己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初,被告人阳某甲见同村人家里有人赌博,从中抽水赚了钱,便产生在家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的念头,并将该想法告知其妻子廖某己(另案处理),廖某己表示同意。于是阳某甲、廖某己在隆回县**镇的家中开设赌场,由其提供场地及赌具,并从中抽水。赌场赌博的方式是利用扑克牌进行“杀麻纱”(又称“大吃小”)赌博,即给坐庄的人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的大小,点数大则赢,反之则输,围观的人可以在坐庄人周围“丢石头”、“钓鱼”参赌,本村人参赌时起注20元,50元封顶,外地人参赌时起注100元,上不封顶,每天的输赢数万元。赌场开设期间由廖某己做饭提供给参赌人员,阳某乙负责望风(工资每天100元),阳某甲、廖某己夫妇每天从中抽水900元。2017年8月14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某甲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陈某甲、廖某甲、阳某丙、刘某戊、刘某乙、廖某丁、阳某辛、阳某子等三十人。阳某甲、廖饶丽夫妇在开设赌场期间共抽水渔利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2.证人廖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欧某甲、阳某己、刘某甲、廖某乙、刘某乙、肖某某、欧阳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阳某庚、阳某辛、廖某丙、周某甲、阳某壬、廖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戊、刘某戊、刘某己、阳某癸、胡某某、陈某丙、周某乙、刘某庚、阳某子、刘某戊的证言,同案犯廖某己的供述;3.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廖某甲、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欧某甲、阳某己、刘某甲、廖某乙、刘某乙、肖某某、欧×乙、刘某丙、刘某丁、马某某、阳某庚、阳某辛、廖某丙、周某甲、阳某壬、廖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廖某戊、刘某戊、刘某己、阳某癸、胡某某、陈某丙、周某乙、刘某庚、阳某子、刘某戊、廖某己。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阳某甲等非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对阳某甲罚款3000元,在阳某辛、廖某甲、阳某戊处共收缴人民币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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