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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甲、杨某某等诈骗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住**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廉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街道**村**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居民点**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街道办事处**社区**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何某甲、余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奉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17日,租赁位于新化县**街道办事处**社区住宅,用于电信诈骗窝点,利用多个虚假女性微信账号,假冒单身年轻女性,添加陌生男性好友聊天,以过生日、过节、见面礼等方式诈骗钱财。诈骗金额以1.99元、5.20元、9.99元、13.14元、52元、520元不等。实施诈骗的房租、微信账号、电脑均由阳某甲提供;该诈骗团伙中阳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系股东,阳某甲占股55%,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各占股15%。阳某甲负责整个电信诈骗工作室的全部事务及运营,彭某某负责平常的开支管账、陈某甲负责后勤,陈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奉某某(另案处理)系业务员,负责冒充女性和男网友文字聊天骗取钱财,何某甲、余某甲两名女性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专门负责接听语音和视频电话。 自2020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6日,共骗取了被害人罗某某、孙某某、阳某乙等人共计5821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余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余某甲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阳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 新 星

检察官助理:曹懂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甲、杨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何某甲、余某甲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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