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资阳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以资检公诉交诉[2019]22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阳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黄桷村自己家附近的土埂上利用手抓的方式捕捉癞蛤蟆,2019年7月11日,阳某某将捕捉的癞蛤蟆在安岳县华严镇出售时,被安岳县森林公安民警挡获。经清点,阳某某持有的麻袋中有活体癞蛤蟆127只。后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抽样鉴定,被捕捉物种均为中华蟾蜍,该物种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癞蛤蟆等物证;2.放生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贺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濒司鉴(动)字[2019]1613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在彬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雁江区**镇**村**组**号,电话:1537867****。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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