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住麻城市**镇**村**垸。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毒贩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麻城市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被告人阳某某向毛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3.66克。2020年7月16日,民警在麻城市城区**宾馆查获被告人阳某某,并从其裤子左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08克。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合计3.74 克。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中学建设工地向毛某某贩卖1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两小管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51克。毛某某支付给阳某某现金1700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麻城市城区**附近向毛某某贩卖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0.81克。毛某某支付给阳某某现金800元;
3、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路**宾馆内,向毛某某贩卖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约0.04克,毛某某支付给阳某某价值100元的游戏分。
4、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麻城市**镇某宾馆向毛某某贩卖一小管甲基苯丙胺,约0.05克,毛某某微信转账给阳某某200元;
5、2020年6月的一天,阳某某在南湖花园二村某私房向毛某某贩卖一小管甲基苯丙胺,约0.05克。毛某某支付给阳某某价值200元的游戏分。
6、2020年6月24日至7月15日期间,李某某多次与阳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某当时都没给钱。事后,李某某给阳某某微信转账18次,合计转账给阳某某2700元,其中,用于生活开支的大约1700元,其余1000元均是李某某蹭吸被告人阳某某毒品的毒资,毒品合计大约0.9克;
7、2020年4月的一天,在麻城市**路**宾馆内,给夏某某0.1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事后,夏某某给阳某某现金100元;
8、2020年7月6日,夏某某转账给阳某某400元购买毒品,2020年7月7日晚上,阳某某在麻城市**宾馆贩卖给夏某某一管甲基苯丙胺,大约0.2克。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 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重记录、取样记录;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屈 威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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