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华猛、小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仁县**楼乡**村**组**号,现住**镇**街**小区**栋**室,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中午,周某某用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购买20包开心粉(俗称:“水”),谈好300元/包的价格。当天晚上19时许,周某某再次联系阳某某,约好在维也纳酒店旁的建行ATM机门口交易毒品后,周某某、阳某某先后到了交易地点,阳某某把用塑料袋包好的20包开心粉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就从建设银行ATM机取了6000元现金给了阳某某,阳某某拿到现金后,开车离开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生
检察官助理:李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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