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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8********,汉族,高中文化,幼儿教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阳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肖巷子“美洛公馆”美容店内为被害人陈某某做美容时,虚构该美容店可以入股分红的事宜,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6000元给阳某某,让阳某某代其购买该店股份。阳某某接收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债务。

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向该店工作人员核实自己入股分红事宜后发现被骗,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阳某某遂即于2020年2月25日17时许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陈某某,后阳某某家属又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6000元给陈某某。

另查明:民警于2020年6月5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科维街将阳某某抓获归案。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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