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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等8人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阳某甲(绰号“辉古”),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8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永兴婆”),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镇**路**幢**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阳某乙(绰号“红仔”“红哥”),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8********,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现住安仁县**镇石头坝,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八格牙路”),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安仁县**镇**栋**楼,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豆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6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2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6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2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陈某甲、阳某乙、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侯某某、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自2018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底至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阳某甲、陈某甲、阳某乙、李某甲与陈某丁(绰号“兵兵癞子”,刑拘在逃)、阳某丙(绰号“和尚”“包青天”,已另案判决)等人合股在安仁县**处的民宅内、竹林中、养猪场等地组织人员流动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以“撑船”(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多次聚集徐某甲、谭某乙、李某丙、徐某乙、陈某戊等数十人赌博,通过抽取“水钱”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等人为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有人通过电话或微信群散布开赌的消息,通知参赌人员,有人维持赌场内秩序、发牌、“抽水”、煮饭、采购饮料槟榔,有人在赌场附近分三道防线望风,为前来参赌的人员指路并防止公安机关打击查处。

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管理赌场的财务,及时从“荷手”(即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的人)处收拢抽取的“水钱”,并负责报销赌场的开支和支付赌场工作人员的工资。每场散场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赌场股东阳某甲、阳某乙、陈某甲等人核对完当天赌场的收支,交出剩余的“水钱”。陈某乙按日从赌场领取工资。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4月份加入该开设赌场的团伙,获取赌场股份并参与赌场分红。直至2017年5月21日,李某甲总共从赌场分红5000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赌场充当“荷手”,负责理注、发牌,并根据桌面投注的金额抽取“水钱”,并及时将“水钱”交给被告人陈某乙,每天“抽水”达一万余元。罗某某按日从赌场领取工资200-300元,总共获利7000余元。

被告人侯某某、陈某丙在阳某丙和“华哥”(未查明身份)的安排下负责在进入赌场的路口望风,为参赌人员指路,留意周边情况,发现异常则及时电话通知阳某丙,以便提醒赌场内的人员逃散,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被告人侯某某从赌场领取工资900元,被告人陈某丙从赌场领取工资150元。

被告人阳某甲、陈某甲、阳某乙、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侯某某、陈某丙尚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仁县公安局收取财物凭证单、扣押物品照片、电话详单及分析;

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丙、谭某甲、陈某丁、李某乙、刘某某、徐某甲、李某丙、段某某、谭某乙、陈某戊、李某丁、徐某乙、阳某丁、陈某己、何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甲、陈某甲、阳某乙、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侯某某、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赌博现场视频刻录光盘及视频资料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陈某甲、阳某乙、李某甲与陈某丁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合股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乙、罗某某、侯某某、陈某丙受雇佣在赌场工作,形成了以陈某丁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八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陈某甲、阳某乙、李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侯某某、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陈某乙、罗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苏娇、侯某某、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9册;

3.换押证5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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