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阳某某在攸县县城先后盗窃4辆摩托车,共计价值14540元。其中:
1、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窜到攸县**街道**巷**路**公寓附近,将被害人伍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开三轮摩托车收购废品的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7182元人民币。
2、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窜到攸县**街道**巷,将被害人龙某某停在此处的湘******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开三轮摩托车收购废品的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4784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窜到攸县**路,将被害人雷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开三轮摩托车收购废品的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398元人民币。
4、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窜到攸县**街道**巷**路**教育集团一楼大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的绿色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在**医院附近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开三轮车收购废品的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176元人民币。
2020年8月3日晚,攸县公安局民警在攸县**街道**巷**路**宾馆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归案,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龙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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