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搭乘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临桂区**路**门口后,在用手机扫码准备支付车费时,发现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未开通花呗收款功能。被告人阳某某在帮被害人蒋某某开通花呗的过程中发现其花呗额度有3000元,遂产生盗窃之念,趁机通过扫码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花呗内的3000元转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已将盗窃的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阳某某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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