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27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镇铜**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从广州新塘开往东莞总站的粤S7****号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甲不注意时,将李某甲放在其旁边座位上的一部手提电脑(价值约4140元)盗走。得手后,阳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街**巷**号**房将阳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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