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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研究生文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综合干事,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和记洋行旧址乘坐滴滴网约车(苏A8****)前往小市社区医院时,将前一名乘客即被害人胡某某遗忘在该车上的1部iPhoneX手机窃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50元。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阳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归还被窃手机,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2007****;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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