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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729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进入被害人宋某某位于本市云岩区**室内,将被害人摆放在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盖世4型手机、一块黑色卡西欧牌女士手表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星牌盖世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卡西欧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卡西欧牌女士手表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宋某某。

2.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阳某某通过翻窗入室,进入到被害人卢某某位于本市云岩区**的家中,将被害人摆放在屋内的一枚女士钻戒、一枚男士铂金戒指、一条女士黄金项链、一个女士黄金手镯盗走,并寄卖至贵阳观山湖开源寄卖行。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男士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5元、女士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920元、女士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5元。

贵阳市观山湖开源寄卖行工作人员艾某某将上述物品折价为现金人民币13400元,退至被害人。

被告人阳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收条、开源寄卖行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艾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书记员:沈伯熹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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