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银盆岭街道***小区西入口包打天下包子店,趁被害人袁某某未注意之际,将袁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蓝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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