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4月16日被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行至桂林市象山区黑山农贸市场一卖药摊位前,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覃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1元、身份证1张)一个。作案后,公安干警将阳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永芳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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