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2015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镇及其附近通过用打火机烧烤玻璃然后将车窗玻璃损坏再实施盗窃。共实施盗窃11起,其中既遂3起,未遂8起。共盗得现金4000余元、“和气生财”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一条和“冬虫夏草”牌香烟7包,赃款、赃物共计价值5000余元。
一、盗窃既遂
(1)202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东风驾校旁,对停放在路边一辆灰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刘某甲,车牌号为湘******)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副驾驶座位车窗玻璃,盗取现金2000元,后步行离开现场。
(2)2020年1月14日23时,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村**组附近,对停放在公路边一辆黑色奔驰牌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苏******)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右后侧三角玻璃和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盗取现金1000余元,并盗窃“冬虫夏草”牌香烟7包(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冬虫夏草”牌香烟7包价值为315元),后步行离开现场。
(3)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村**组附近,对停放在一户人家楼下的一辆白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汤某某,车牌号为湘******)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车辆左后侧方三角玻璃,盗取“和气生财”牌香烟一条和“中华”牌香烟一条(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2条香烟价值共950元),后逃离现场。
二、盗窃未遂
(1)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攸县县城乘坐出租车窜至高和邮政储蓄银行,在其侧坪发现一部灰色轿车(经查实,车辆车主为被害人蔡某某,车牌号为湘******),用手电筒观察车内后,使用防风打火机高温烤副驾驶座位玻璃,用拳头砸碎玻璃后进入车内翻寻财物,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菜花坪镇与虎踞镇交界的三叉路口处,在路口处对一辆白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湘70C57)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副驾驶座位车窗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3)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菜花坪镇菜坪村106国道路边,对一辆白色SUV(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唐某某,车牌号为湘******)车辆进行作案,通过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左后侧车窗三角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高和社区职工之家附近,在路边对一辆黑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单某某,车牌号码为湘******)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右后侧车窗三角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5)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村村委**附近,在一户人家前坪,对一辆黑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刘某乙,车牌号为湘******)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右后侧车窗三角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6)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村村委**附近,在一户人家楼下对一辆白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刘某丙,车牌号码为湘******)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其车辆右后侧三角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7)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村**组附近,在公路边对一辆白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龙某甲,车牌号为云******)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车窗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8)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步行窜至**镇**村**组附近,在公路边对一辆白色轿车(经查实,车主为被害人龙某乙,车牌号为粤******)进行作案,使用打火机高温烤车窗玻璃后砸碎车窗玻璃,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元。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刘某甲、单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汤某某、刘某丙、龙某甲、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阳某某涉嫌盗窃的香烟的价格认定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其犯罪未遂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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