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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组,住址:同上。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金牛之心3楼3092号卡夏服装店内,趁该店店员被害人谢某某(女,29岁)不备,将其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S手机盗走,随后将手机转移至一名女同伙(另案处理)。被告人阳某某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当场挡获。次日,被告人阳某某的同伙将手机还回店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振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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