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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7年1月9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4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7月8日。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故意毁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骑摩托车至常宁市荣诚鞋厂附近,用柴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重汽王牌六轮货车(湘******湘******) 主驾驶车窗玻璃敲碎,因未偷到钱而心生不满,用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燃后扔到驾驶室的被子上引燃,致货车着火烧毁。经常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唐某某湘******湘******货车被损毁价值为41000元。

(2)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为盗窃而至常宁市君逸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用柴刀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白色宝马X3型越野车(湘******湘******)的主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后至常宁市政府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谢某某租车公司的一辆蓝色奇瑞观致越野车(湘******湘******)前挡风玻璃砸碎。又至绿意雅致酒店附近的公交站台旁,用柴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别克小车(湘******湘******)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阳某某诊断为抑郁症(缓解期),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阳某某于2020年5月2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行驶证、关于阳某某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受损照片等物证3.证人胡某甲、雷某某、胡某乙、邓某某、刘某某、阳某乙、肖某某、李李某甲、胡某丙、阳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尹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指认笔录;8.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芸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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