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无业,住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0时许,袁某某邀请被告人阳某某及高某某等人至其租住地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吃晚饭,晚饭后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阳某某自觉吃亏,先至袁某某院子内拿一把榔头欲打高某某,被周围人劝开,随即被告人阳某某又至自己租住地,拿家中砍刀赶至现场,持刀砍向高某某头部,致使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砍刀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
6.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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