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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抢夺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7********,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2014年7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一台无号牌男式摩托车来到湘潭县**镇**街,尾随在被害人吴某某身后,趁吴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华为牌手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手提包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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