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号。2010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天元分局行政拘留6日;2015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3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1日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何某某(已判刑)接受***车行邓某某的委托找被害人吴某某收债。2017年2月27日中午,何某某安排卢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电棍、甩棍到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村**组的吴某某家收债,双方发生争执。当天15时许,何某某以卢某某、付某某挨了打为由,纠集被告人阳某某和卢某某、罗某某等10余人携带钢管、“管杀”驾车前往吴某某家,卢某某、罗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管杀”等将吴某某的摩托车、电动车、家具、电器、门窗砸坏。之后,何某某等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吴某某强行拖上车带至湘潭一偏远山顶。上车后,何某某将吴某某一台黑色手机丢弃,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被逼答应还钱15000元,何某某最后将其扔在湘潭一国道路边。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4590元,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何某某、阳某某等人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和伤情赔偿共计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阳某某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何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对案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受他人纠结,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阳某某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芳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十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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