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83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返回本市**镇**社区**街**号出租楼,见被害人汪某某的白色奥迪小车停放在该出租楼路边,便砸烂该小车的车窗(维修费为1970.39元)。后阳某某返回租房,经过一楼保安室时,阳敲门但房东被害人杨某某没有回应,阳便到其租住的**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保安室。阳某某见杨某某敲门无反应便踢开保安室大门,并拿出菜刀恐吓杨,杨拿起一根棍子防卫,后阳离开保安室。不久,杨某某接到租客提醒称阳某某又持刀返回保安室,杨遂离开保安室躲避并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到场将醉酒的阳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喻某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汪某某等2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清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法,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燕清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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