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6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罗某某,男性,53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2时许,周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在建工地4号地块**号楼**楼施工现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其后,周某甲邀约周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与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到达施工现场,三人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腰部的腰1、腰2处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1213****。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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