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5********,**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镇**路**号,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因容留卖淫,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20年4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为牟取利益,用自家位于永乐江镇**路**号的住房为邓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为二人提供食宿,从邓某某、李某某每次卖淫所得中固定抽取10-20元“台费”。2020年2月份的一天,邓某某与嫖娼人员周某某在被告人阳某某住房二楼的一间卧室进行了性交易。2020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与嫖娼人员周某某在阳某某住房二楼的一间卧室进行了性交易。2020年4月份,邓某某与嫖娼人员王某某在阳某某住房二楼的一间卧室进行了两次性交易。邓某某与李某某收到嫖资后,按照约定将台费付给了被告人阳某某。
被告人阳某某以收取“床铺费”为条件让卖淫女谢某某在**镇**路**号**楼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0月22日14时许,卖淫女谢某某在按摩店与嫖娼人员郑后丙谈好价格,正要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三台;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卡、到案经过、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邓某某等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翠芳
检察官助理:何志辉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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