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镇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阳某某从赖某某处转租了周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某区**小区**单元**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阳某某在该房屋卧室内与唐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10月6日下午,阳某某在该房屋卧室内与桑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20年10月11日晚上,阳某某在该房屋卧室内与周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4、2020年10月12日晚上,阳某某在该房屋卧室内与周某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0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冰壶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尿检结果;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其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巫晗睿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碟十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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