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住涟源市**镇**村**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七星村“兄弟大排档”吃夜宵时,与邻桌的梁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殴打了梁某甲。梁某甲等人电话报警后,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副所长段某甲接到报警后,带辅警伍某甲、李某甲着警服开警车到现场出警。段某甲询问完被害人梁某甲后,在接近阳某某坐的车辆,准备向阳某某了解情况时,阳某某以为段某甲欲对其实施抓捕,突然用拳头击打段某甲头部。后民警依法将阳某某传唤到七星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扭送至涟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鉴定,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5日,段某甲出警谅解书,对被告人阳某某
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4、证人伍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阳某某有坦白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娟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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