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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源宾馆开房住宿时见宾馆老板娘陆某某一个人在前台,便言语调戏老板娘陆某某,并用手去搭陆某某肩膀,陆某某见状躲开,陆某某离开宾馆前台来到宾馆二楼向租客王某乙求助,让王某乙帮忙劝解阳某某,阳某某尾随其来到二楼,阳某某看见王某乙后,以为陆某某喊人来打他,便指着王某乙骂并且动手打了王某乙一耳光。陆某某见状上去劝解并将王某乙拉开带上宾馆三楼,阳某某追上宾馆三楼因为找不到陆某某等人就挨个对每个房间敲门并大吼。这时宾馆老板曾某某赶回来,曾某某劝他不要吵了,阳某某以为曾某某是刚才那个男子,对着曾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把曾某某的鼻子打出血,陆某某又上去劝架时还被阳某某打了一耳光、踢了一脚。与阳某某一起的肖某丙就劝住阳某某,陆某某和曾某某就下楼走出了宾馆,阳某某追到一楼大厅,发现没有人,便拿起宾馆内拖把对着宾馆玻璃大门打砸。

2020年7月10日21时57分,城步苗族自治县巡特警大队民警王某甲接到报警处警,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张某某、肖某乙、罗某某着制服赶到现场。在发现阳某某正在打砸宾馆大门玻璃后,民警将阳某某手中的拖把夺走,亮明身份要求其协助调查。但阳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并辱骂、威胁处警人员,随后处警人员口头传唤阳某某至儒林派出所,阳某某拒绝配合。处警人员便对阳某某进行强制传唤,但阳某某暴力反抗,其用手箍住张某某的脖子并将张某某按倒在地,然后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后处警人员一起将阳某某制服并带上警车,在带上警车的过程中,阳某某朝肖某乙的胸部踢了一脚,阳某某被带至儒林派出所后,阳某某拒绝下车并威胁处警人员,后被民警制服。

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新源宾馆随意殴打他人以及殴打处警人员的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某损伤程度轻微、辅警张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辅警肖某乙其损伤程度轻微。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阳某某向被害人曾某某、陆某某赔偿了3万元医药费,取得了2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接处警记录、病历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等;2.证人王某甲、罗某某、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肖某乙、曾某某、陆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等;7.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伤情轻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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