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渝C6****号普通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往三角镇蚕茧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利民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1837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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