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务工。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20时13分许,阳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63****,防盗牌芦淞0178**)沿着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芦淞大桥桥下路段时,与在人行道内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曾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阳某某和受害人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并将被告人阳某某和受害人曾某某送至省直中医院救治,民警在医院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阳某某有酒驾嫌疑,因其无法接受呼气检测。随即在医生的配合下对其进行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160.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支付给被害人曾某某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向前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3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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