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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无证超载(后载龚某甲、龚某乙)驾驶号牌为鄂D****0号二轮摩托车由江陵县**镇街道驶往**村方向。10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线江陵县**镇**村交叉路口时,遇前方吴某某驾驶鄂D****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两车避险不及发生刮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毒鉴字第1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6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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