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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3时11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浙J7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锦江百货前路段,因未确保安全碰撞人行道上的指示牌,造成指示牌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员王某某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阳某某亦离开现场。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阳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阳某某准备前往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三区**幢前路段投案。随后,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锦江百货停车场路口抓获前去投案的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已向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缴纳人民币300元用于赔偿单柱式标杆一根。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佳

检察官助理:李静娅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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