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3时57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川F7****轻型栏板货车在德阳市旌阳区石桥新村鑫隆旅社门口被交警查获,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阳某某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1个月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1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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