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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龙县,案发前住永平县博南镇苏屯村委会北茂一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皇冠KTV”喝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南路由县城往苏屯方向行驶,回到苏屯住房后与人发生纠纷,永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阳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阳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对提取的阳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友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87234338;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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