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铜梁区**红绿灯处**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0时许,阳某某独自驾驶渝C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经中兴路、中兴东路至龙城天街路段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2019年9月2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事发时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院宿舍王某某家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渝C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区玉泉公园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22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散页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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